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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58********,满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兰州铁路局银川车辆段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南路**号,现住址银川市西夏区**花园**室。被告人穆某某于202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号楼**单元**楼楼道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穆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皮、面部、肋骨等处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11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胸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脑震荡及头皮裂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穆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穆某某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6.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925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14-2-102,联系方式:1860951****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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