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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穆某某在合江县**镇**小区临街门市经营“**诊所”,被害人郭某某在该诊所楼上的二楼居住。因被害人郭某某违章搭建平台和楼梯影响被告人穆某某经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穆某某多次向合江县城建局反映,该局多次向郭某某下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再次与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穆某某电话邀约祝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祝某某、徐某某遂邀约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到达“**诊所”后,被告人穆某某再次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并将一块砖头扔向二楼郭某某家中,郭某某随即将砖头从二楼扔下,祝某某遂冲到郭某某家二楼平台处与手持斧头的郭某某发生扭打,并被斧头砍伤左臂。被告人穆某某随即捡起郭某某装修的一截钢管(长约20厘米,直径约6厘米)和其他人员一起冲上楼去对郭某某和其妻贺某某实施殴打,贺某某右眼眶被蒋某某打伤,郭某某头部被穆某某用钢管打伤,腿部被他人刺伤,后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穆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人民币6.2万余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穆某某赔偿郭某某损失人民币14.2万元,郭某某不要求也不再参与伤情鉴定,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穆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此后郭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2016年因被害人郭某某继续施工,被告人穆某某再次向合江县建设局反映,郭某某遂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7年3月30日,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月7月29日,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80848****;

2.侦查卷四册,证据散页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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