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村**寨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2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幸福村邵家寨组因鸡到地里吃菜的事情相互争吵、辱骂致抓打,穆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记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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