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街北马场对面,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因与曹某某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穆某某、路某某(另案处理)殴打钱某某,其中穆某某踢中钱某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 、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兰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珂
检察官助理:贾建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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