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任丘市**乡**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先后办理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22602001******、62284800189******、62170000101******),并予以出售获利。三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16800元。被告人穆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信诈骗案受立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材料: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办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非法出售本人实名办理的银行卡牟利,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德鹏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