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从东明县站前路某某小区南门进入小区,无故踢歪小区内垃圾筒及拍小区内车窗玻璃,并无故殴打小区保安李某乙,致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甲、戎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6.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穆某某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量刑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中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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