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园**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2006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侧天穆村公交站,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欲乘坐802公交车回家。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需要,公交车司机要求穆某某佩戴口罩,穆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后公交车司机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指派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穆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啐唾沫,并踢踹辅警马某某腿部,造成马某某腿部受伤。同日,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少冲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电话1890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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