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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的**烤鸭店内滋事,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穆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捶打警车,还击打民警王某某后背,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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