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村**号,现住址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将其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停在淄博**学校西门口禁停区内,学校保安陈某某等人因其阻碍学校学生的正常放学和对学生安全有隐患让其将车开走,穆某某不听劝告,拒不离开,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让穆某某将其汽车挪开学校门口后,穆某某返回现场,以对民警及保安的态度不满为由要进行投诉,并拿起手机贴近民警脸部录像,民警制止时,穆某某对民警进行推搡,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在返回派出所途中,穆某某将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穆某某讯问笔录;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六十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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