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78********,汉族,职高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裕华区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14日裕华区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与自强巷,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数值为16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笔录,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丽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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