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酒店饮酒后,于当日22时10分许,在与弘**酒店地下车库相通的**酒店地下车库负二楼取车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酒店地下车库负一楼时,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
经鉴定,被告人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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