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1251987********,藏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N****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人民路(原川矿小车站)出发往石棉县广元堡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路二段处时,追尾碰撞彭某某驾驶的川TM****号小型轿车后逃离现场,造成川TM****号车内乘客沈某某、郑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108线2580KM+200M处将肇事车辆和穆某某查获,将穆某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即,穆某某被带到石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2020年9月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2020年10月15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之损伤未达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20年9月9日,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童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郑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漫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住石棉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8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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