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穆某某,曾用名穆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台线由革一往施洞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线48km+300m处时,与对向姚某某驾驶的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依法抽取穆某某血液并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34.43mg/100ml。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施秉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4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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