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住上址。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16号龙之梦大酒店饮酒后叫代驾未果,遂自行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离开,行驶至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姚北路路口时,车辆擦碰路边护拦,其继续行驶至亭场路出雪家桥路南约50米处停车,随即被接报赶至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零时58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姚北路路口时,车辆擦碰路边护拦,其继续行驶至亭场路出雪家桥路南约50米处停车,随即被接报赶至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 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 /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穆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丽媛
附:
1. 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52489****。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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