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宁县**镇**村**组往**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村**路0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滚至道路左侧山凹内,造成李某某、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22时43分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穆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穆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李某某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送检的穆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6.98mg/100ml。云MJ****号东风牌DXK6440AFF小型普通客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发动机及传动系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在家,联系电话1388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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