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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蒙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S311省道283KM+700M路段时,超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刘 某某于当日13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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