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城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高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朔城区**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穆某某、高某某位于朔城区**村暂住的家中查获松鼠单管猎枪一支(枪号:95010385)、鹰牌单管猎枪一支(枪号:886479)、步枪弹26发、自制猎枪弹27发、制式猎枪弹61发、猎枪弹壳22发、黑火药和火药混合物267.29克。
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鼠单管猎枪和鹰牌单管猎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26发疑似步枪子弹认定为军用制式步枪弹;61发疑似猎枪弹认定为民用制式16号猎枪弹;27发疑似自制猎枪弹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红色富路牌三轮车窜至朔城区梨园头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由穆某某从窗户处翻入房间,在房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二人驾车逃回位于朔城区下庄头的家中。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红色富路牌三轮车窜至朔城区同利小区附近的老平烟酒超市,由穆某某进入超市盗窃香烟112条,后二人驾车逃回位于朔城区下庄头的家中。经朔州市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19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在二起盗窃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高某某在二起盗窃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一项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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