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042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村联防队**,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2日至4月10日、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4日、自2019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杨树庄,因被害人夏某甲家中车辆卸货造成道路堵塞,与夏某甲及其丈夫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官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保安,闯入丰台区杨树庄164号被害人租赁的房屋内,对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夏某乙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唇裂伤、右侧眉弓裂伤、右侧颧弓处裂伤;致被害人夏某甲左耳廓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夏某丙右眼外伤,右眼眉弓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丙、夏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保安服务合同、公司资质证明、常住人口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穆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2017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穆某某在担任本市丰台区**村综合治理办公室**期间,组织其下属保安队员、联防队员,对在该村内抛弃废弃家具、垃圾的司机、车主,采用“扣押”车辆的方式,勒索高额的“垃圾清运费”,并将上述钱款据为已有。其中,勒索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五千元;勒索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勒索被害人仉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后因被害人拒绝未得逞。
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于2018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厢式货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色厢式货车照片、货车钥匙照片、扣押现金的照片、扣车交款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村村民自治章程、**村主任以上会议记录、**村委会工作报告、防尘网报销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彭某某、赵某某、张某丁、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仉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等笔录:仉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录音文件;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穆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穆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2019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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