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0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镇****村****组。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2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镇****村****组。曾应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1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趁****镇****村****组纪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纪某某家封闭院内的两只小鸡盗走。经农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纪某某陈述;
3,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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