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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2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区********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汇川区澳门路口天桥处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一部,该手机被穆某某销售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销售单;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穆某某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穆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尊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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