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住天津市西青区**村**号楼**门**号,1993年12月因流氓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犯窝藏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3月释放。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江安里小区1号楼2门前,采用自行车车梯砸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牌照号为津K****8的海马牌M5型号小轿车内玉质挂坠一枚、茶叶六盒、贵烟、利群烟各一条(以上皆因具体情况不详、不予鉴定)。经鉴定,被损后侧车窗玻璃价值156元。同日,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咸阳路江安里2号楼东侧采用同样手段分别砸碎被害人王某甲的牌照号为津A****7的日产奇骏SUV、被害人丁某某的牌照号为津D****6的名爵锐腾SUV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的黄色蜜蜡手串一串(因具体情况不详、不予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车内运动裤一条(因无实物,不予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被砸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76元,丁某某被砸的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8元。
201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宜宾东里9号楼前,采用砸碎被害人沈某某的牌照号为津H****1的日产牌轩逸汽车的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左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374元;被告人穆某某至沱江里5号楼钱,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刘某某的牌照号为津C****8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玻璃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9元,被告人穆某某至沱江里10号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李某某牌照为津B****7大众牌速腾小型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华为牌荣耀7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银色华为牌荣耀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不予鉴定)。经鉴定,被损后侧车窗玻璃价值166元。
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泊江东里29号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王某乙牌照为津G****8大众牌小型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32元。经鉴定,被损右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泊江东里16号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息某某牌照号为G****3的小型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息某某建盏3个(具体情况不详,不予鉴定)、饮料4盒。经鉴定,被损左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135元;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泊江东里28号楼下,采用砸碎被害人蔺某某的牌照号为津D****2的本田雅阁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左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568元;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泊江东里27号楼下,砸碎被害人孟某某的牌照号为津G****1东风标致汽车的玻璃,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充电器一个、双肩包一个(具体情况不详,不予鉴定)。经鉴定,被损左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374元。同日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泊江东里20号楼,采用同样方法砸碎牌照号为津G****9的红色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该车损失无相关鉴定意见。
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云阳西里5号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王某丙牌照为津N****3的福特牌福克斯型的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王某丙现金300元。经鉴定,被损右前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163元;被告人穆某某窜至云阳西里1号楼下,采用砸碎被害人胡某某牌照为津H****3的长城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左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198元。
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翰园里8号楼南侧,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王某丁牌照为津D****9的北京现代汽车玻璃,窃取被害人王某丁五粮液礼宾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6元)、电水壶一个(具体情况不详,不予鉴定)及现金1800元。经鉴定,被损右后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135元;被告人穆某某采用同样手段砸碎被害人周某某牌照为津M****8的紫色夏利汽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因资料不详,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被告人穆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砸碎被害人蔡某某牌照号为津G****9的丰田锐志汽车玻璃,且得蔡某某现金20元及牛奶一箱。经鉴定,被损右前侧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晋宁北里2号楼下,采用砸碎被害人姜某某牌照号为津J****5的银色本田车辆玻璃,窃取车内玉溪牌软包香烟16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元)、小熊猫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芦台春白酒2瓶(资料不详,不予鉴定)、杂牌青花瓷茶具(资料不详,不予鉴定)等物。
案发后,民警于2019年4月23日至本市西青区**村**号楼**门**号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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