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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7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9日因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9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4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在其位于东海县**镇**村**街的家中,容留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又名宋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8年5月7日让刘某某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二、贩卖毒品

2020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在东海县房山镇加油站旁边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系毒品;被告人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1030

附: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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