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1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居住地。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11日依法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分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居住地。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9年8月3日依法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分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一同至本市徐某某**路实施扒窃行为。当晚19时30分许,穆合塔尔•克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近常熟路一公交车扒窃被害人唐某某一部华为牌P20PRO手机后,立即将窃得的手机交给在场的覃某某负责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仍经事先商量后,采用相同的分工,先后在本市陕西南路扒窃被害人叶某某一部苹果牌IphoneX手机,在淮海中路、茂名南路路口扒窃被害人孟某某一部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在马当路、淮海中路路口扒窃被害人赵某某一部苹果牌IphoneXR手机。经估价,上述三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952元。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被抓获。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穆合塔尔•克某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叶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购买手机凭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四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7元手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穆合塔尔•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穆合塔尔•克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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