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县**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巷内平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穆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巨力大酒店负一层以开设洗浴场所为掩护,在该浴场组织多名卖淫女子向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穆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以及洗浴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刘某某负责收取浴场收入以及向卖淫女发放卖淫提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17日在“巨力洗浴”任职收银员,其明知被告人穆某某与刘某某组织卖淫活动,仍负责核对卖淫收入并上交刘某某,同时给巨力洗浴的工作人员和出租车司机发放卖淫提成。经鉴定,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组织卖淫收入合计2097333元,其中服务员提成15759元,老板收入1024965元,卖淫女收入1024965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在家中抓获;同年4月4日,被告人穆某某被民警在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穆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0249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与他人共同组织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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