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镇**村**号,现住水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水富市公安局收到线索,**镇**村**社村民税某某在网上购买过枪支零部件,民警口头传唤税某某到太平派出所,税某某供述自己于三年前从一陌生人处以人民币1100元买了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放在家中准备打松鼠,后来又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瞄准器和后托进行改进,随后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
该疑似枪支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一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3.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20】1146号枪弹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交易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一式8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