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税某某,绰号“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税某某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因盗窃罪被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习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建材厂时发现该厂无人值守,遂产生盗窃的想法,次日凌晨0时许,税某某盗窃该厂库房内的电线和生产工具1400余斤,并将盗窃的物品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至习某某**街道办事处**对面“习某某**废旧回收店”,获利1400余元。
2.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建材厂厂房,盗窃该厂房外的筛板十块,于次日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至“习某某**废旧回收店”,获利900余元。
3.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税某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建材厂,盗窃了该厂铁柜、筛板、焊机、摆锤、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后因三轮车承重所限,其将显示器、铁柜、筛板等物品扔在公路边,后税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卖至“习某某**废旧回收店”,获利1400余元。
4.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镇**村王某某开设的**汽修修理厂时,发现该厂外摆放了刹车制动鼓。次日凌晨0时许,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盗窃了该厂摆放在院坝内的汽车刹车制动鼓13个,后将刹车制动鼓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至“习某某**废旧回收店”,获利920余元。
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窃的旧刹车轱价值1020元;**建材厂被盗窃的水泵和电动机价值2156.31元、筛板价值11712.02元、监控主机及大筛板价值2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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