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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妨害公务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彭山路派出所民警杜某某、辅警廖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凤记把把烧”烧烤店内遇一醉酒男子在门市内耍酒疯,两人到达现场后在对该男子进行身份核实的过程中,被告人税某某不但不听从民警的指令,并且用桌子上的碗扔向辅警廖某某,打在廖某某的肚子上。随后廖某某向彭山路派出所值班室请求增援,民警徐某某、辅警王某某赶到现场。在民警再次向被告人税某某核实身份过程中,其拒不配合,并且用鞋扔民警徐某某,但未扔中,后税某某又挥手打在了民警徐某某脸颊上,造成民警徐某某脸部受伤。后民警将税某某带至彭山路派出所。经乐山市科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税某某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对其2020年6月13日的涉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6月18日,廖某某、徐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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