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释放。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徐州市火车站地下停车场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机,从其系在腰间的腰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黑色OPPO A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