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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楼**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楼**室。因吸毒,于2019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伙同张某甲、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祁家湾街原知音超市四楼401室出租屋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张某甲系老板,负责联系上家和毒品的进出货;彭某某负责购进毒品;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负责对外贩卖毒品和记账。

同年5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明五朋转账毒资人民币****,被告人明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毒资转给被告****。杨某某在取毒品途中行至上述出租屋一楼门口时遇见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喻某某,杨某某遂让喻某某帮忙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带下楼。喻某某至上述出租屋四楼后,被告人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俗称“麻果”),被告人明某某将杨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交给喻某某,喻某某将毒品交给杨某某后离开。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购买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2颗(净重0.21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克)。随后,公安民警进入上述出租屋时,被告人程某某将屋内部分毒品及两部手机扔出窗外,将部分毒品从厕所马桶内冲走,公安民警在屋内抓获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在屋内客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94克),在出租屋楼下地面查获塑料袋包装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41.98克)。后在被告人明某某的指认下,在屋内厕所的天花板上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净重92.56克)。公安机关对以上涉案毒品均取样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和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肖某某、胡某某体内MAMP(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租房合同、扣押决定书、衡器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肖某某、胡某某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液提取笔录;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萱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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