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程金才,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68********,汉族,群众,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公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51********,汉族,群众,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公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平,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6********,汉族,群众,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公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公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金才、赵某甲、汪某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程金才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汪某平在公某某斗湖堤镇、麻豪口镇范围内,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其中赵某甲、汪某平各自参与盗窃作案1起,共盗得三轮摩托车2辆,折合人民币265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赵某甲向程金才提出,要其帮忙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自己,程金才当即表示同意。5月17日凌晨3时许,程金才窜到斗湖堤镇农机小区,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别某某停放在院内的1辆宗申牌正三轮车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840元。随后,程金才直接将该车驾驶到赵某甲家中,赵某甲以3500元的低价从程金才手中收购此车。因该车装有GPS定位器,别某某报警后,民警追踪到赵某甲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查获。
2.2020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程金才邀约汪某平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左右,二人窜到麻豪口镇鹅港村1组村民周某甲家,趁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665元。周某甲的家人及时发现车被盗报警,因该车装有GPS定位器,民警立即展开追踪,在毛家港镇唐咀村路段将汪某平、程金才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起子照片;2.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代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金才、赵某甲、汪某平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证结论;7.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金才、赵某甲、汪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才、汪某平劳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程金才,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金才、赵某甲、汪某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金才、汪某平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金才、赵某甲、汪某平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金才退清部分赃物,可以酌定减少刑罚量;被告人赵某甲、汪某平退清全部赃物,可以酌定减少刑罚量。建议判处被告人程金才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平有期徒刑7至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平现羁押在公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程金才现被公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程金才联系方式:1398666****。赵某甲联系方式:1562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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