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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道国抢夺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程道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道国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程道国骑行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至随州市城区**路段时,见孟某某在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步行,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提着塑料袋,遂趁孟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手中的玫瑰金VIVO手机抢走,致孟某某倒地,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2020 年6 月7 日11 时许,被告人程道国骑行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至随州市城区**酒店对面路段时,见骑着共享单车的袁某某将手机挂在单车把手上,遂趁其不备将其黑色华为畅享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3、202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程道国骑行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至随州市城区烈山大道楚风医院门口时,见郭某某骑着一辆共享单车,遂趁其不备将其放在车篮里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钥匙、身份证、银行卡、体检单、两百元现金及一部华为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50元。

2020年6月10日13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联合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城区老火车站**客房**房间将被告人程道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程道国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研判报告、被告人程道国指认现场的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程道国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道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道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道国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道国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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