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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2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2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倒卖有价票证,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内,将王某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口的黑色“东方”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高碑店地铁站口自行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车牌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陈某某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车辆起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1 年 3 月 1 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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