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程路贵,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3********,文盲,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桥附近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程路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1996年12月被原池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路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路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路贵至江苏丹阳市丹北镇、界牌镇等地,采用推车、乘隙等方式窃得电动车2辆、人民币1400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程路贵至江苏省丹阳市**镇**街**号,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雅迪牌踏板式 (电瓶60V20AH)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2.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程路贵至江苏省丹阳市**镇**公司一楼的一办公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里面的1400元现金(已发还);
3.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路贵至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爱迪星牌TDR-01型脚踏式(电瓶48V12AH)电动车一辆(已发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被告人程路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路贵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路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路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路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路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程路贵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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