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瑞安市**镇**老人活动中心内,趁杨某某在打牌不注意之际,盗窃杨某某放在身旁牌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入所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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