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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毕须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3********,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农历,公历1999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码421125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8********,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陈某某、夏某甲、程某乙、涂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綦某某、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浠水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先后在清泉镇翟铺村、学庵村、胡弄村、丁司垱镇蒋山等地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通过提取“点子钱”、“缸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48.8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负责安排赌博场地以及赌场安全,被告人李某甲、毕某某、余某甲等人组织人员参赌并“打缸子”抽头渔利,给参赌人员发放费用;被告人夏某甲在赌场当“皇帝”坐庄,被告人程某乙当“荷手”负责输赢赔付工作,被告人涂某某接送被告人夏某甲、程某乙到赌场,偶尔代替被告人毕某某等人“打缸子”;被告人陈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登记参赌人员车牌,作为赌场发放费用的依据;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徐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当“钉子”放哨,被告人王某甲既当“钉子”又“打点子”;被告人宋某甲向参赌人员“放码”提供赌资,被告人汪某某“放码”、记账、“打点子”,被告人綦某某“放码”、记账。

被告人程某甲以“点子公司”向参赌人员“放码”54.9万元,通过抽取利息、“坐点子”的方式提取“点子钱”8.8万元,由被告人程某甲、汪某某、綦某某三人分配。以“打缸子”的方式抽头渔利40余万元,其中,“荷手”、“钉子”、记车牌等赌场工作人员每次领取高额固定工资200-300元,司机每次领取高额固定工资300-500元,参赌人员按赌资数额领取一定费用。除去以上开支,其余“缸子钱”由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四名“股东”分配。后,因赌客检举致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4月12日主动向浠水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汪某某于同年5月2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程某乙于同年6月3日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燕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10日、9月17日向浠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汪某某向浠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綦某某退缴违法所得0.6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被告人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缴违法所得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线索处理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樊某某、黄某某、宋某乙、夏某乙、李某丙、某某乙、余某乙、程某乙、韦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张某某、李某丁、严某甲、严某乙、胡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陈某某、夏某甲、程某乙、涂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綦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夏某甲、程某乙、涂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綦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陈某某、夏某甲、程某乙、涂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綦某某、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程某乙、綦某某、宋某甲、刘某某、涂某某、杨某甲暂扣的违法所得共计6.65万元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毕某某、李某甲、余某甲等14人逮捕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逮捕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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