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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红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程红某,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2007年9月因赌博被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程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红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红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红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8日左右夜间,被告人程红某与程某甲、胡某某、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共谋后,至本市浦口区新华路918号南钢嘉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二期配套钢架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销赃至李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收购站,得款现金人民币1900元。

2.2017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程红某与程某甲、胡某某、程某乙等人共谋后,至本区南钢研究院焊接热处理厂,将厂区配电房内配电柜至电缆沟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销赃至李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得款现金人民币780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程红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程某甲、胡某某、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程红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原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红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程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红某有自首的情节,又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程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5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程红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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