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4年4月25日,重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政府签订《年产五万辆农用汽车项目投资协议书》,云阳县政府同意将云阳工业园区C区约250亩土地出让给**农机公司,用于年产五万辆农用汽车及相关配套项目建设。
被告人程某某在经营**农机公司的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个人决定非法转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获取利润。程某某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1.729亩,**农机公司获利人民币117.202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3日,**农机公司中标云阳县政府出让的工业用地87.5亩。2015年3月30日,程某某在**农机公司未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合作建“跨越特种车售后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王某某、周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将中标的87.5亩土地使用权中的37.829亩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742.76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553.61万元。经审计,**农机公司非法转让此地块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27.043061万元。
(2)2015年9月24日,**农机公司中标云阳县政府出让的工业用地123.5亩。在该次中标前的2015年8月18日,程某某在**农机公司在未中标该土地、未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合作建“物流配送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将该次中标的123.5亩土地使用权中的15.9亩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302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张某甲。后因该项目占地只有13.6亩,2016年12月28日,程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物流配送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13.6亩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72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已支付全部土地款人民币272万元。经审计,**农机公司非法转让此地块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90.159669万元。
(3)2015年2月13日,**农机公司中标云阳县政府出让的工业用地87.5亩,并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月,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加气站建设经营协议》,将**农机公司内部使用的加油站、加气站项目转让给朱某某。协议同时约定,**农机公司提供10.3亩土地给朱某某用于加油站、加气站建设,朱某某已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150万元。签订协议后,**农机公司将从政府获取的第一期87.5亩工业土地中的10.3亩私下划给朱某某作为商服用地进行加油、加气站建设,转让时10.3亩土地未进行投资建设。
被告人程某某接到云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5月11日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项目合作协议》、《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某某在**农机公司加站油、加气站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人民币160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程某某以**农机公司名义与韩某某等人签订《云阳县长跨能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加油站项目部分股权转让给韩某某等人共同经营,韩某某按照程某某要求将40万元股权转让费转入程某某私人银行卡。程某某将收到的40万元股权转让费占为己有。
2、2017年1月,程某某以**农机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加油站项目转让给朱某某经营。2017年1月3日,朱某某按照程某某要求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至程某某私人银行卡,程某某将其中30万元占为己有。2017年1月13日,朱某某按照程某某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50万元给程某某。程某某将收到的50万元现金交给**向某某(另案处理)25万元,余下25万元现金被程某某占为己有。
3、2017年1月,程某某以**农机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加气站建设经营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加气站项目转让给朱某某经营。2017年3月,朱某某按照协议,先予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程某某让朱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公司员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吴某某转入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程某某将该40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1.729亩,非法获利人民币117.2027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人民币16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万元,应责令退还公司;**农机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17.20273万元,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32030****,1532027****。
2.案卷材料2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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