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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程某某,性别: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外滩方向的7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之际,扒窃得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72元),得手后下车逃逸。当晚18时25分许,程某某在上海市公共交通卡静安寺服务站将上述公共交通卡退卡。

2020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71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共交通卡被窃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车载监控视频、公交车站视频和公共交通卡静安寺服务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扒窃公共交通卡,后至服务站退卡的事实经过。

3.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中的人像与程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4.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公共交通卡照片,证实涉案公共交通卡已被查获的情况。

5. 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明细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公共交通卡的使用情况和余额情况。

6.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照片情况,证实其对实施扒窃的事实拒不供述。

7.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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