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程皓,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4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邢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程皓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皓骑自行车到**村南卖散酒门市偷两壶白酒,后带着白酒到被害人荣某某家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荣某某喝多后倒在地上,被告人程某吓唬并喊其起来未果,遂从炉子下面拿了一把锤子,用锤子使劲砸其头部致其死亡。后用沙土掩盖血迹并将荣某某死亡一事告知郝某某。后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荣某某系被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铁锹、血衣等;2.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荣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报告等;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皓使用铁锤故意击打被害人荣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玉英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程皓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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