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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生贵、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程生贵,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租住大冶市**镇**村**。因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9年6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住铁山区**村**小区**号。因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9年6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生贵、宛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冶市**项目部在2018年12月25日将该改建工程中膨胀岩石施工部分承包给黄某某(在逃),合同约定爆破岩石禁止使用公安部门违禁的爆破性膨胀剂、膨胀器材。黄某某聘请被告人宛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随后黄某某将南山公路改建的打眼和爆破工程以40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彭某某、饶某某等人。2019年3月,彭某某在安排被告人程生贵、饶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时发现合同约定的膨胀剂爆破岩石效果较差,即和程生贵、饶某某等人采用白砂糖及氯酸钾(俗称钾肥)混合物爆炸岩石。为提高爆破效果,三人多次对该混合物配比进行调试,最后确定以白砂糖和钾肥按2:1比例混合来爆炸岩石。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生贵购买白砂糖4892斤及钾肥160斤,由彭某某和宛某某提供钾肥2100斤,程生贵等人利用这些白砂糖和钾肥按2:1比例配比非法制作爆炸物在大冶市**镇**村**后背山爆炸岩石约1万方。被告人宛某某明知被告人程生贵、饶某某等人非法利用白砂糖和钾肥制造爆炸物爆炸岩石,仍向程生贵提供钾肥100斤,向饶某某提供白砂糖400斤。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大冶市公安局在大冶市**镇**村**程生贵临时住处扣押MFB-200型发爆器2台、电导线2捆、聚乙烯醇1袋、白砂糖包装袋1个及疑似爆炸物的白色混合物447.20克,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送检的白色晶体与粉末状物主要成分为氯酸钾、蔗糖等,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烟火药,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送检物具有燃烧、爆炸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MFB-200型发爆器2台、电导线2捆、聚乙烯醇1袋、白砂糖包装袋1个及疑似爆炸物的白色混合物447.20克等物证;2.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静态膨胀剂操作方法及使用技巧、协议书、南山公路改建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友谊商场2019年账本、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3.证人彭某某、张某甲、冉某甲、王某甲、余某某、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甘某某、朱某某、冉某乙、张某乙、饶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程生贵、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本院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生贵、宛某某在修筑公路过程中,非法使用氯酸钾和白砂糖混合物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生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爱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生贵、宛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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