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射阳县**镇**门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的苹果XS Max手机一部。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730元。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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