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64号
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国家电网旁的巷子内,以7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包净重1.13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四颗共计净重0.3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当天19时39分许,程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民警在抓获程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以上涉案毒品和手机均予以依法扣押。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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