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甲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2日经休宁县公安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乙组。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6********,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丙组。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乙组。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山市**石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休宁县**乡2009年招商引资项目。2009年12月2日,该公司以47.57万元的价格从休宁县国土资源局竞得安徽省休宁县**建筑用闪长岩矿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同年12月8日,该公司与休宁县**乡**村委会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名“石仓”地块约280亩荒山用于开采石材,并按照所开采成品石材每立方米7元支付土地承包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先支付**村5万元定金用于抵扣土地承包费,直至抵完为止。2011年10月20日,因**村*乙组提出**石材有限公司开采范围实际占用了该组山场,**石材有限公司遂与该组签订山场征用协议,出资103.5万元征用该组土名“密枝山”地块约45亩山场。2012年8月14日,**石材有限公司再次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每年支付该村管理费2万元。**乡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显示,**石材有限公司2010年交款4万元,2014年至2018年均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支付2万元管理费及利润。2017年3月31日,**有限公司股份被全部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依托该矿山资源,叶某某自行设立了*甲石材加工厂,并于2012年推荐招商引资设立了*乙、*丙及*丁三家石材加工厂。2013年5月21日,时任**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甲、*乙、*丙三家石材加工厂签署石材厂下脚料无偿归属程某某的协议。2017年,程某某以2013年下脚料处理问题协议包含矿山开采废石为由,要求叶某某重新签署协议明确废石归程某某所有,遭叶某某拒绝。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后,程某某又与王某某协商上述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村换届选举之前,被告人程某某为实现其侵占**有限公司矿山废石的目的,且为拉拢村民利于当选,于7月13日晚以**石材有限公司系私下转让、十年未支付管理费、矿山开采毁坏部分山林道路未补偿等为由组织被告人胡某丙、胡某甲等人商议次日通过拦路施压以获取利益,并联系各村民组组长通知本组村民。7月14日早上,胡某丙等人即邀集村民聚众阻拦矿山道路。程某某以安排记工、集中提供盒饭等方式进行支持。后程某某安排胡某甲、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拦路记工有工资拿的方式,利诱村内老人持续阻拦**石材有限公司矿山及加工厂生产。
为妥善解决矿山纠纷事宜,休宁县**乡政府先后组织召开三次村民代表大会,并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解决方案:**石材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支付历年开采总量约3万立方米的费用21万元,因开采损毁林场土地约10亩的赔偿费4万元,另外赞助**村15万元,该40万元已由叶某某即时汇入**乡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每年为**村村民购买新农合保险(当年35万),暂未支付。该方案公示后,被告人程某某为继续实现其个人侵占矿山废石的目的,仍放任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以叶某某支付费用过少等理由继续组织拦路。其中,程某某组织胡某甲、程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拦路事宜并提供饮食等资金支持,程某某负责联系村民并在现场安排管理记工,胡某甲负责整理值班记工情况并向程某某汇报,被告人胡某乙本人积极参与拦路并在程某某等人被抓获后继续组织其他村民进行拦路,整个拦路行为持续至2019年4月。
因村民拦路行为致企业停业停产,**石材有限公司直接损失缴纳的电费87370.41元及支出的部分员工工资,同时遭受因企业停产8个月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甲、*丙等石材加工厂也因**石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石材,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在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拦路村民曾多次通过阻拦运输车辆、入厂阻拦等方式,影响上述石材加工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2019年3月14日晚,程某某等**村村民进入*甲石材加工厂进行打砸,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割毁*甲石材加工厂成品石材打包带若干,一村民(未查实身份)砸毁*甲石材厂成品及半成品板材共7块。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被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黄山市**石材有限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MP3等物证;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协议,记工账本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6.手机提取电子数据,*甲石材加工厂被打砸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程某某系首要分子,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丙均积极参加,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捌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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