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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永建污染环境案)公诉刑诉(2020)62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程永建,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2016年8月16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19时,被告人程永建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为豫J**,车厢上有一铁罐,罐内装满废酸液体,程某甲驾驶货车准备去广平县**小区下水道倾倒废酸液体,行驶至邯大公路胜营段时被广平县公安局环保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豫J**小型货车车载铁罐内所装废酸液体属于危险特性为腐蚀性(C)的危险物质。现场初步称重,铁罐内所装危险废物重量为10890kg,后经规范、科学称重,铁罐内所装危险废物的实际重量为12605kg。

被告人程永建运输的废酸液体来源于**镇老汽车站内,被告人在2011年和2018年在**镇老汽车站内加工酸化油,并将酸性液体和废渣贮存在水泥池内,案发后,**镇老汽车站内的水泥池内仍然贮存有废酸液体和废渣,经河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水泥池内废酸物质取样检测,水泥池内的废酸液体PH值小于2,属于腐蚀性(C)特性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车辆卡口信息、环保局情况说明、称重情况说明、重量误差情况及分析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2.郭某甲、贺某某、程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永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

5.被告人程永建的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

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图片、车辆称重图片、现场勘查图片、辨认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永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现实危险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永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成功排放危险废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贡建民

                                                        2019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永建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豫J**货车一辆,车载铁罐一个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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