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8〕745号
被告人程民,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绍兴**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2013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民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6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于同年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程民在绍兴越城区沁雨园30幢1单元301室,容留并与宋某某、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同月21日晚,被告人程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宋某某、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同月25日晚,被告人程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宋某某、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同月27日晚,被告人程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宋某某、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程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宋某某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程民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瑞丰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宋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程民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程民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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