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坊**组**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向开卡人黄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以及福建海峡银行信用卡各1张(共4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暴徒”(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一卡号为62284800688********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8月17日,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缴纳各种费用”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古城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以及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微某某。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叁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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