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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甘某等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盘龙**招商部**,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吴某某因邻里间噪音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经民警调解后仍不满。当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纠结被告人吴某某、甘某、“光头”(在逃)、“矮子”(在逃),在本市江汉区**小区**快递店内,用拳打脚踢、膝盖撞击、板凳击打等方式共同欧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外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吴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及涉案的板凳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甘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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