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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梁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程梁,男,199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 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程梁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区**栋**单元**楼物业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分别放在窗边充电的蓝色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以及玫瑰金色华为畅想7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三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程梁在沙坪坝区汉渝路菲林吧附近公交站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路边睡觉,将刘某某身上的金色VIVO X20A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程梁在离开现场时,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上程梁并夺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沙坪坝区汉渝路菲林吧旁小旅馆将被告人程梁抓获,并当场扣押三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梁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梁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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