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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0年10月2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鲤鱼村2组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条石以销售牟利。经鉴定,程某甲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砂岩124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242万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查询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值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39****;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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