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歙县**乡**村**组。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本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程某甲从父亲程某乙老房子拿出遗留下来的一支土铳准备用于狩猎野猪,因没有用于射击的钢珠、火药,就将土铳摆放于自家家中四楼卧室床下,于2020年8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查获。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8月3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土铳一支;
2.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张某某、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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